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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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八號、第一七三六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
四、第四八二八號、第一0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麻將台叁台(含IC板叁片)、大舞台柒台(含IC板柒片)、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雙魚座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共叁佰柒拾叁枚及賭資共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約明盈虧各半而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起,在桃園市○○街三八一樓,甲○○所開設「富而樂超商(登記名稱為力銘商行)」之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該林姓男子提供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以之連續多次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斯時起,復使其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僱用且具有如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 游佳明 (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暨以不詳薪資僱用並均具有右述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姓成年店長、另二名成年店員,輪班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及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前揭機台之賭法悉為投入代幣憑以押注,每枚代幣十元代表十分,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資即歸甲○○等人贏取。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以原比例兌回現金。嗣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員警 顏珀栓 喬裝賭客前去上址超商賭玩大舞台機台,迨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機台之積分累積至六百分且表示欲洗分,游佳明隨為之洗分後並交付賭資六百元,此際 顏員 旋表明身分而查獲,當場扣得右陳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三台(含IC板共三片)、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代幣共一百九十一枚暨擬兌換之賭資六百元。
(二)甲○○與林姓男子續自同年九月間起,在上址超商內擺設林姓另子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同以上法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並接續在該址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自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以時薪九十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其偉 (檢察官另案辦理)擔任店員,負責櫃檯結帳及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同年十月一日晚間某時,員警 陳俊卿 喬裝賭客前去賭玩大舞台機台,迄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機台之積分累積至一千分且表示欲洗分,陳其偉隨為之洗分後並交付賭資一千元,此際 陳員旋 表明身分而查獲,當場扣得右陳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四台(含IC板共四片)、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代幣共八十二枚暨擬兌換之賭資一千元。
(三)甲○○與林姓男子仍不改初衷,在右開為警查獲後之某日、時起,猶在上址超商內擺設林姓另子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同以上法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並接續在該址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以時薪七十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曹正錨 (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負責櫃檯結帳及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員警 蔡焜豪 喬裝賭客前去賭玩大舞台機台,待當晚九時十五分許,機台之積分累積至五百且表示欲洗分,曹正錨隨為之洗分後並交付賭資五百元,此際 蔡員 乃表明身分而查獲,當場扣得右陳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四台(含IC板共四片)、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代幣共五十枚暨擬兌換之賭資五百元。
(四)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此二舉, 陳某 並係承其既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縣市○○市○○路○○○號一樓之三,其另外開設且為之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綠的超商(登記名稱為雙峰商行)」擺放該莊姓男子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雙魚座一台(含IC板一片),以之連續多次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擅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法如前。自斯時起,復使其以時薪七十元僱用且具有如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 徐曉君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暨以不詳薪資僱用亦具有右述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店長,輪班在該店內負責櫃檯結帳及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嗣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員警 鍾智偉 喬裝賭客前去賭玩大舞台機台,迄當晚九時二十分許,機台之積分累積至四百分時表示欲洗分,徐曉君遂為之洗分後並交付賭資四百元,此際鍾員旋表明表明身分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即當場賭博之器具共三台(含IC板共三片)、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代幣共五十枚暨擬兌換之賭資四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前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游佳明、陳其偉、曹正錨及徐曉君於警詢、偵查各證述甚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暨警員顏珀栓、陳俊卿、蔡焜豪、鍾智偉出具之職務報表書各一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四份、「力銘商行」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雙峰商行」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及電子遊戲機擺放位置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憑,佐此可信被告之自白屬實,據而足徵其果有前述犯行,灼然無疑。綜此,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甲○○違反該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另其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如上之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前述二犯行,其各與林姓成年男子、莊姓成年男子、李姓及不詳姓名成年店長、另二名成年店員暨游佳明、陳其偉、曹正錨、徐曉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述在同址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亦衹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單純一罪,至事實欄一、(四)揭載之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係在別家商店私自經營,且各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尤須各別為之,是以其在他處始營之際顯係再次侵害主管機關有關該業管理之行政法益,易言之,即已另生法益之侵害性,自屬又成一罪,惟其先後二次犯行,亦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同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右開二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與經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犯行所生危害,屢遭警查獲卻仍不知省惕猶執意犯之,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先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三台(含IC板三片)、大舞台七台(含IC板七片)、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雙魚座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共三百七十三枚則屬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胥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員警僅為取證方喬裝賭客前去賭玩機台,本身顯乏賭博之真意,因之,經洗分兌回之賭資自難謂業經員警賭贏而現時取得,從而扣案之賭資共二千五佰元當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