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蓉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緩字第33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壹包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筱蓉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10月5日確定,100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押之簽注單1包及傳真機1台(詳99年度保管字第48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筱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1包及傳真機
1台(詳99年度保管字第48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