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凌晨2時9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經主管機關裁罰後(花監玉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再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受處分人以原裁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理由,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該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撤銷,改為諭知不罰。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抗告人),則以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結論已採取「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見解,換言之,檢察官就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之刑事處罰尚未啟動,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故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效果,仍容許處罰機關裁決罰緩,若日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並受法院有罪判決,則另由處罰機關撤銷原處分,應不致產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另緩起訴處分係以「特別預防」為目的而賦予被告指示與負擔,其本身並非「刑罰」,係要求被告遵照該等指示、負擔辦理,藉此幫助被告回歸社會,實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的條件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是以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之裁決,應無抵扣罰緩之可能,從而本件受處人之酒駕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以抗告人所為之處分應無不當,原裁定未查,遽撤銷此部分之處分,應有違誤等語為理由,提起抗告。
三、經查:受處分人承認有違規行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乙紙等在卷可憑。
四、按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審查意見參照)。
五、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五、經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則該處分應於99年4月14日才會因為未被撤銷,而實質確定。準此,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之98年6月1日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撤銷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稱緩起訴處分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效果,仍容許處罰機關裁決罰緩,若日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並受法院有罪判決,則另由處罰機關撤銷原處分,應不致產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云云,其主張已使受處分人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先因一行為受刑事及行政罰上之雙重財產上之處罰,即與上揭說明未符。況抗告人之主張乃屬先課予人民財產上負擔,以人民所受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為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此類侵益性質之行政處分,應有法律保留之規定始得為之,惟抗告人並無舉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故其主張尚無足採,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已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40,000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之要旨,行政機關僅得於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實質確定後,要求受處分人補繳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最低罰鍰之部分,故抗告人抗告理由稱緩起訴處分所附帶的條件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之裁決,應無抵扣罰緩之可能之主張,應係誤解,諉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