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甫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92巷43弄35號,查扣供被告賴甫容(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粉末1包,經查該包粉末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27公克),係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數量0.142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35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件被告賴甫容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8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