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丙○○係以駕車至市場販賣甘蔗營生,平日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載運甘蔗欲至美崙市場販賣,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仁里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自小貨車車頭撞及正在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 莊玉蘭 ,致莊玉蘭倒地後,受有後頭部挫傷併血腫致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月8日9時40分許死亡。詎丙○○於駕車肇事後,竟因心生恐懼,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接獲其他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知係系爭自小貨車肇事,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通知丙○○到案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均適合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莊玉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後頭部挫傷併血腫致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至98年1月8日9時40分許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等,足以證明被害人莊玉蘭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等。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撞及正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後,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害人莊玉蘭確係因上開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上開車禍與其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坦承平日係駕駛系爭車輛載甘蔗至美崙市場販賣,且在上揭路口時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並因害怕而逃逸等語。核與上開所列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五)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有精神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雖因重度憂鬱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惟其於行為時並未因而上開病症而不能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此由被告多次供稱肇事後因害怕隨即駕車逃逸,並仍至市場販賣甘蔗之事實即可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發生車禍當時身體並無不適,僅係因知道撞到人後,心中害怕故逃離等語(見98年1月8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確對其撞到人及逃逸之行為均係違法之事實知悉甚明,僅係害怕而不敢面對,此雖得為量刑之審酌,然並非上開規定對不知行為違法性或對違法性認知有誤者得予以免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二)起訴書及原審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然被告自警詢起即供稱當日係駕車載運物品至市場販賣,故駕車係屬其附屬業務行為,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未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2、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其罹有精神疾病之資料,原審未予敘明其審酌之情形。
3、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事實。
4、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非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因重度憂鬱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並患有糖尿病、現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於肇事後逃逸未施以救助,意圖脫免責任,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原諒被告,再參以被告確罹有疾病,有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再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罹有疾病,雖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有調解書在卷可按,並據被害人家屬甲○○及乙○○到庭陳述,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又被告並罹有重度憂鬱症及糖尿病,身體狀況確實不佳,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