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孝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24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字第685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孝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8號),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099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孝凱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透明結晶物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2.0994公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222號鑑定書(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稽,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為有理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