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維修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維修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以及竊盜等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無號牌砂石車叁部、挖土機壹部、推土機壹部、石虎、石磨壹組。聲請人於原審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押物品試行運轉與進行維修、保養。原審裁准由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及該辯護人指定之人員(聲請人除外),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伍日至玖月壹拾伍日間擇壹日,會同保管之司法警察機關,到場試行運轉與進行維修、保養。抗告人以時間過短,無法維修,希望能延長維修時間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涉嫌觸犯的罪行,是一再不顧法令,恣意盜採砂石,在檢察官偵辦期間,仍然不知警惕,一而再,再而三的挖取國有砂石,破壞環境生態。遭扣押犯罪所用之器具後,為了領回器具,竟然涉嫌偽造租賃契約書,持著偽造的文書,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是否能遵守法院命令,維修扣押物,實有可疑。原審審酌扣押物保管不易,價值不菲,裁准抗告人以原審主文所示之方法進行適當維修。本院認為以目前之情形,應已足夠。至於本次維修之後,是否改為定期維修,或採取其他保管方法,自應視本次保管維修之狀況,由原審法院酌定之。
三、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