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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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因此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唯有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果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論宣告刑是否6個月以下,或減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罪,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併罰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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