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伍角。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甲○○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0,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137元,上訴人、甲○○分別向本院繳納67,137元、67,13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已溢繳裁判費67,137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退還溢收上訴人之第三審裁判費33,568.5元(計算式:67,137元÷2﹦33,568.5元)。至甲○○部分另以98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准予退還,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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