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76,695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
第9條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者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