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洪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如未依
約清償者,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
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60,000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則原富邦
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利率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