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春榮
梁修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665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春榮、梁修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春榮、梁修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8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本件被移送人王春榮、梁修銘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王春榮、梁修銘於警詢坦承不諱,被移送人前開
犯行,應可認定。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
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王春榮、梁修銘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
互相導致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已 陳明 不提起傷害告
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均仍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
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