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5樓納稅義務人冠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冠達公司並無向偉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萬龍 ,下稱偉誠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竟基於為冠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3年初之某月日,由不詳之人處取得偉誠公司所開立編號XW00000000號,發票日期93年元月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含營業稅5%,金額1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作為冠達公司之銷項憑證,供冠達公司虛偽不實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之用,甲○○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住所之成年會計林小姐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4年某月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冠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徵收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許德亮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冠達公司卷宗、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7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7002205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年1月6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70027388號函、XW00000000發票影本、偉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為不利。
㈡、經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緩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乃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違背法令,以取得他人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為自己所開之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坦承犯行,非不知錯,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原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因本件犯罪於96年7月6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遭通緝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7年10月14日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時遭員警緝獲歸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於偵卷可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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