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1樓「快樂理容院」之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初起,在「快樂理容院」,容留、媒介店內小姐 侯淑娟 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器官交合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則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該理容院收取800元,其餘1,800則歸侯淑娟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侯淑娟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為警 曾文濱 喬裝為男客,於9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由甲○○媒介而與店內小姐侯淑娟至該理容院之303號包廂後,侯淑娟在該包廂內,脫去上衣及外褲,並欲進行性交行為時,為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任職於「快樂理容院」,並於查獲當日將證人侯淑娟介紹予由員警喬裝成男客之證人曾文濱服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工作之內容是帶客人到包廂,並按照排班次序,叫小姐進包廂,服務完畢,客人下樓伊再收錢,小姐來應徵時有特別告知店裡沒有做性交易,伊不知道包箱內有性交易情事云云(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惟查:
1、證人即警員曾文濱對於本件查獲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問被告 葉源慶 如何消費,被告葉源慶說樓下拿1,600元,樓上小姐拿1,000元,之後對方即帶他上樓,約10分鐘後,被告葉源慶帶小姐來包廂問他是否滿意,他回答好,再隔10分鐘後,小姐問他是否要帶保險套,並且脫去上衣及褲子,僅剩下內褲,他即表明身份,被告葉源慶帶他上樓後,就跟他說「上去就知道了」,該包箱內僅有躺椅、電暖氣各1臺,沒有按摩用品之擺設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並有證人警員曾文濱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察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
2、本案證人即現場服務小姐侯淑娟於警詢時證稱:她剛去該店一週而已,工作係以按摩為主,若客人要求進一步服務時,她就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工作狀況是現場經理即被告甲○○帶由警方喬裝的客人至303號包廂,再叫她為客人服務,每次含按摩收取2,600元,警方所查獲快樂理容院之現場負責人是現場經理即被告甲○○(見偵查卷第12至
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證人曾文濱有問伊有無做「S」,「S」就是做愛,就是性器官的接合,她是被告甲○○應徵的,被告甲○○對她說服務的內容是按摩,如果從事性交易時就另外算,如果有跟客人從事性交易時,是由小姐服務完再跟客人收取2,600元,其中1,000元是歸小姐,1,600元再對分,小姐與店家各分800元,如果被告甲○○跟客人說要收取2,600元價格就是要做「S」的全套性服務,她到理容院工作一週以來,只有幫1、
2個客人做性服務並跟店家分錢(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是證人侯淑娟係受僱於「快樂理容院」之按摩小姐,且於包箱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並與店家即「快樂理容院」拆帳,且被告甲○○係現場之負責人,並由被告甲○○媒介、收取全套性交易後之價款等情,堪以認定。
3、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時固稱伊對證人侯淑娟與警員曾文濱喬裝之男客商議全套性交易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見偵查卷第8、31至32頁)。惟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雇用契約而遭解雇,如涉及性交易服務可能牽連自己或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是受雇人通常會戒慎遵守其與雇用者之約定,倘雇用之美容坊無從事色情服務,衡情證人侯淑娟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可能,而依據證人侯淑娟於警詢時證稱:她在「快樂理容院」剛上班1個禮拜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是認證人侯淑娟查獲時至上開美容坊工作時間尚短,倘無被告甲○○之允許,證人侯淑娟應不敢擅自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復依上開證人曾文濱證稱被告甲○○帶證人侯淑娟至包廂時曾問其是否滿意,若僅係單純之按摩服務,又何需詢問客人是否滿意小姐?綜上,被告甲○○對於其工作內容係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所明悉,其所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二)從而,依前開證人曾文濱於偵查中及證人侯淑娟於分別警詢、偵查時之相關證述,以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已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媒介、容留證人即店內小姐侯淑娟從事性交行為,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證人侯淑娟且褪去衣服要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2、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甲○○自99年2月初至查獲止,每日24小時,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快樂理容院」擔任現場經理,從事櫃檯服務之媒介人員,並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房間內,媒介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所僱請之證人侯淑娟進行「全套」交易之性交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性交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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