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4樓
         送達代收人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3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21,59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為不請求違約金部分,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計收手續費
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121,59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雖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僅爭執債權本金應較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低,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說,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另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既不同意,
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21,59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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