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參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及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加以燒烤而以口鼻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33公克)及燈泡吸食器
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院96年8月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J2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281)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及燈泡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院96年9月10日出具之編號9609-40、9609-41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3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個,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吸食器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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