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
4月12日96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琬琪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李婉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理由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參照)。亦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加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依法減其宣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未及減刑,仍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8萬元,告訴人亦已不欲追究,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告訴人聲請撤回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係因過失而犯本罪,顯非惡劣之徒,又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犯罪後亦力求和解,表示知錯,顯有悔意等情,足認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量依被告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