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8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條拾肆支、破壞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日凌晨2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4支、破壞剪1支及藍色、綠色之美工刀各
1支,前往高雄縣○○鄉○○村道路,將上開鐵條插入高雄縣杉林鄉月美村粗坑高分7-B1號電線桿上之洞內,藉此攀爬而上,再以所有上開藍色美工刀、破壞剪割剪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計99公尺(電纜線22m/m2銅玻璃電線84公尺及3cu22m/m2接戶電纜15公尺),得手後離去返回住處。旋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甲○○搬運(甲○○所涉贓物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欲載同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某資源回收廠出售。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悉上情,並在乙○○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美工刀2支、短鐵條14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附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甲○○、證人即臺電公司山林配電服務員 陳奇瑞 等人,分別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21至26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行竊之際所攜帶之鐵條14支,外觀質地堅硬,其中破壞剪可用以剪斷電纜,美工刀2支,均可用以割切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因被告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因該電纜線係臺電公司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故其尚涉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罪,應從重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法條漏引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容有未恰,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仍不知警惕,又為本件相同犯行,且持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供電之電纜線,不僅損及臺電公司權益,並影響其他用電人之權利,行為惡害非輕,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並參以部分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短鐵條14支、破壞剪1支、藍色美工刀1支及綠色美工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附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電業法第1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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