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有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勝利路、新庄仔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左轉新庄仔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副所長甲○○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於96年8月25日前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受處分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96年8月28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於96年8月2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8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勝利路左轉至新庄仔路方向之號誌沒有設計左轉指示燈,設計錯誤,很多人在那裡闖紅燈,而警察不應在離路口近百公尺處攔停舉發,應在十字路口舉發,且開單員警不是交通警察,故舉發不合法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8月2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8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
(一)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甲○○結證無訛,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按交通警察舉發違規之攔停地點,在考量交通流量、行車安全等因素後,在足以判斷受處分人違規與否之範圍內,其與路口之距離即屬適法,而當時舉發情形,據證人甲○○證稱:因警車不能違規,所以伊把警車停在左營國中前沒有畫線之處,離路口約20公尺,伊看到受處分人駕駛機車闖紅燈左轉至新庄仔路,即鳴笛攔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只要左轉就可以看到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堪認證人當時所在地點,確在能看清燈號轉換之視線範圍內,且其距離路口僅20公尺,其取締可認適法,至受處分人於違規左轉前是否能看見證人所在之處,要與本件違規行為成立與否無關,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乃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證人雖非交通警察,惟當日執行交通專案,執行內容包含超速、闖紅燈等,其現職雖為行政警察,但亦有交通警察權乙節,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頁),故證人既為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即有交通警察權,受處分人辯稱證人不是交通警察,舉發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三)另者,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已經司法院於70年6月22日以(
70)院台廳字第03613號函示甚明。舉發之路口為單純紅黃綠三種燈號之雙時相路口,業經證人證述無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逕行左轉時燈號為紅燈,即應以闖紅燈論之,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路口燈號設計不良,應設計左轉指示燈云云,惟號誌設置應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