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7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5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4年4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詎於96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鄉○○路久揚工程行承攬台灣精微公司工程之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久揚工程行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鷹架踏板14塊及半支型交叉管54支,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載往高雄縣路○鄉○○路1635之1號鑫科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二)又於96年4月14日下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度前往上開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內竊取久揚工程行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鷹架踏板17塊,得手後未及離去,經台灣精微公司福利社人員 張金伴 發覺,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56號卷附96年9月27日筆錄第3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久揚工程行員工甲○○、證人即鑫科商行收貨人員 劉士靖 、證人即鑫科商行看顧廠長 陳國勝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4至28、30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甲○○、張金伴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6至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6至2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2次竊取久揚工程行所有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5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4年4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次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罪之犯罪之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