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乙○○」之記載後應補充:「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竟」;同欄
一、第2行關於「由北南方向」之記載應補充為「由北向南」;同欄一、第6行關於「其能注意及此,」之記載刪除;關於「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其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一、倒數第2-4行關於「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自該巷141號前,欲橫該巷口至其位於141號之住處時」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甲○○騎乘腳踏車亦沿該巷由北往南行抵其位在該巷141號住處,而正欲騎進其住處騎樓斜坡時」;同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腳踏車右側」之記載應更正為「腳踏車左後車身」;同欄一、末行關於「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記載應補充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方法部分應補充:「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待證事實部分更正為「全部犯罪事實」;編號2證據方法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6張」;並補充「被告乙○○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係機車車頭與告訴人腳踏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伊沿右昌一巷北向南方向欲返家,當伊騎至住處騎樓斜坡,伊右腳準備要著地時,即遭被告機車前頭碰撞其腳踏車左側後車身而肇事等語(院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倒完垃圾,然後買便當騎腳踏車返家,伊腳踏車要上住處騎樓時腳抬起來,被告要超越前面機車而自左側撞來,因當時沒有著力點整個掉下來,腳踏車被衝到騎樓上等語(他字卷第16頁),乃一致證述伊所騎腳踏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撞及乙情,且證人上開所證肇事地點即在其住處騎樓前方斜坡乙節,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相符,佐以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中亦自陳肇事前證人係在伊左前方位置等語(院卷第17頁),足認證人係騎腳踏車於行抵其住處而欲向左轉入其住處騎樓時遭被告自後撞及無誤,則證人所證伊腳踏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撞及乙情,自屬可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考領適當駕照,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6月7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14655號函1紙在卷可參(院卷第24頁),自屬無照駕駛無訛。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而與告訴人一同送醫救治,嗣經前往現場警員已根據停放肇事現場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知肇事者為被告後,始前往被告住處製作談話紀錄乙情,有本院96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未依規定靠中央右側部分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對於告訴人所提出新台幣(下同)840,10
0元損害賠償之請求,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認犯行,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等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