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立民 相對人 顏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民國87年2月12日到期日、票號P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10,823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對相對人工程債權保證之用,非經背書人同意不得提示,然相對人竟違背承諾,與九華公司自86年間官司纏訟至今,而抗告人均未接獲出庭或法律文件通知,且本院87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亦依相對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據此抗告人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必須已先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抗告後,始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查無抗告人對於上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102年度司執字第8190號)已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抗告,此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案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再經原審法院電詢抗告人有無提起其他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經抗告人答覆稱沒有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仍要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抗告人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曾於102年3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於102年3月11日發函向抗告人說明聲請人所指事由應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非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有抗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上開民事異議狀、本院執行處102年3月11日函文2份及送達回證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誤,是該民事異議性質上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抗告;據上可知,抗告人確實尚未提起任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訴訟或抗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俊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