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為「劉亞倫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原記載「102年3月11日20時許」更正為「102年3月11日22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員警偵辦案外人 許騰顥 販賣毒品案件,監聽案外人許騰顥之電話,發現被告於102年1月16日23時36分25秒及同年月17日0時29分37秒,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許騰顥,欲向許騰顥購買毒品,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進行搜索,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5頁)。員警既已經由監聽得知被告欲向案外人許騰顥購買毒品,則對被告施用毒品顯已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顯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可比,自無適用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