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曼莉美容坊』之負責人,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基於使成年女子 鄭美玉 、 黃淑霞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由甲○○媒介鄭美玉、黃淑霞給登門消費之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黃來可自其中抽成550元,半套性交易則收費1,000元,黃來可自其中抽成400元。嗣於102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黃淑霞在為男客 陳德宗 進行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而查悉上情。」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前止,反覆、密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鄭美玉、黃淑霞分別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賣淫歪風,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係成年女子黃淑霞個人為進行性交易所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