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22號聲請人 蔡義蟬 相對人 蔡嘉穗 相對人 蔡漢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已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計算式如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蔡嘉穗、蔡漢璁應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每月共同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提出本案聲請時為67歲,以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67歲計算平均餘命為16.31年估算,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12000元×16.31年×12月=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