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蕭家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3年6月16日嘉監裁字第裁70-VP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告所提書狀名為「上訴書」未符起訴狀格式,復未正確列明原告、被告(含機關代表人)、訴之聲明等,均應以書狀補正。(補正書狀亦應附繕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