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甲○○所竊白鐵水桶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竊取得手後,先將該白鐵水桶搬運至高雄縣○○鄉○○○路路旁置放,於當晚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現場,載運白鐵水桶欲至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白鐵水桶,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有所失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台幣300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失物,損害已經減輕,又徒手行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