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琴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秀琴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迄97年1月15日止,陸續以購屋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 陳芷卉 借貸15次共新臺幣(下同)2,493,050元,及積欠告訴人陳芷卉合會會款約108萬元。嗣於其後不詳時間(97年1月後至99年1月間之某日),被告彭秀琴在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後之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丹梅藝術麵包店」,私自接續以不知情之丈夫即 陳永聰 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3張給告訴人陳芷卉收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芷卉於該案中之陳述、證人陳永聰於該案中之供述並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影本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被告則坦承因向陳芷卉借款及欠合會款,故開立附表3張支票予陳芷卉,作為還債之擔保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其自己名義之支票已用完且回籠張數不夠,無法再請領新支票,才開始使用陳永聰之支票;陳永聰約於7、8年前申請使用支票時,即已概括授權予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家裡的財物都是伊在管理,錢的進出均由伊負責,開票事宜亦由伊處理,伊已無從計算開立多少張支票,且陳永聰從未以自己名義開立任何支票,亦不知伊每次開立支票之原因及交付之對象,故伊自有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又伊先前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係因伊當時並不了解「概括授權」之意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開立附表3張支票,並交付予告訴人陳芷卉,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卉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3張支票影本可資佐證。故被告確有以「陳永聰」之名義開立附表3張支票,並交付予告訴人陳芷卉以擔保被告積欠告訴人陳芷卉之債務,堪以認定。
(二)惟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若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則係有權簽發,自無從成立該罪,而所謂概括授權,係指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且並未限定某部份之行為為限,即對於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特定事項有未加以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0號、79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曾獲陳永聰概括授權而開立支票?
(三)證人陳永聰設於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由被告代為申請並代為領取,有星展銀行100年3月1日 星平 (99)字第9號函附之支票申請單及領取單影本附卷可證。而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係被告所簽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陳芷卉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支票是)伊當場看她(指被告)開的等語;經目視比對附表3張支票之手寫的金額字跡,其運筆方式、走勢、特徵均與證人陳永聰上開帳戶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中回籠支票18張上之字跡相符,證人陳永聰亦證稱伊只負責做麵包,店裡的大小事都是被告在管的;伊自己沒有開過票,都是被告負責開票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證人陳永聰所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都係由被告開立處理應可採信。
(四)而證人陳永聰於100年5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負責作麵包而已,店裡的大小事都是被告在管的;店面都是被告在顧的,錢也都是被告在收;伊從來沒有開過票,票都是被告在開的;除了麵包店以外,家庭的開銷也都是被告在支付:「丹梅藝術麵包店」的商號負責人登記是被告名字等語;按證人陳永聰經本院告知如有「概括授權」,則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後,仍為相同之證言,應無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證言之動機,其證言堪以採信。
(五)被告與證人陳永聰既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其為傳統小商號共同經營者,家用開支與商號營業事務,均混合辦理,無法區分,此由商號負責人係被告,但關於商號所支出之費用係使用證人陳永聰名義之支票亦可得知。證人陳永聰當時申請其名義之支票,主要目的係雖基於共同經營之「丹梅藝術麵包店」開銷之需求,然票據申請後,依證人陳永聰於本院之證言可知,即全權交付被告使用,並未限定被告就其所有支票之使用僅限於「丹梅藝術麵包店」之支出費用,而多年來不論是商號或家庭之財務,包括房屋貸款之處理等,均由被告全權處理,證人陳永聰並未過問,顯見證人陳永聰基於對於配偶之信任而交付其所有之票據與被告使用時,並未明確限定被告之金錢使用目的、簽發對象、金額等,與社會一般常情並不相違。綜合以上情節,堪認證人陳永聰授權於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時,並未說明金額、對象、用途之限制,亦無張數之限制,而由被告自行以證人陳永聰之名義申請並領受,自應解為證人陳永聰已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其名義之票據;證人陳永聰既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則被告開立附表3張支票予證人陳芷卉,難謂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開附表3張支票前,沒有跟陳永聰講;開支票之前與之後,都沒有告知陳永聰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證人陳永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被告開立附表3張支票前,沒有告訴伊;伊沒有同意被告隨便用伊之名義開票等語。但被告於檢察官同一日訊問時,已明白陳述陳永聰把空白支票與印章均交給其使用。且依證人陳永聰之證述,可知證人陳永聰於偵查中所謂之不同意,係指其不知系爭3張支票是開立予何人,此經證人陳永聰證述明確;此外,證人陳永聰雖表示若知悉被告將系爭3張支票使用時操作期貨之用途,當為不同意,惟此係證人陳永聰事後知悉時,則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並無法回溯認定證人陳永聰於交付其所有支票與被告使用時,曾有限定授權之範圍之事實。故被告與證人陳永聰均因沒有相當的法律知識,不瞭解票據「概括授權」之意義,被告才會基於錯誤之認知而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證人陳永聰才會表示不同意被告開立附表3張支票;故此均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證人陳永聰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支票,被告自無須於每次開立支票之前,事先一一徵詢證人陳永聰之同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一│DB0000000號│100萬元│99年2月1日│星展銀行太平分行│陳永聰│├──┼──────┼───────┼─────┼────────┼───┤│二│DB0000000號│100萬元│99年2月1日│同上│陳永聰│├──┼──────┼───────┼─────┼────────┼───┤│三│DB0000000號│160萬元│99年2月1日│同上│陳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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