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淇
吳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與同案少年陳○文及少年許○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妨害風化、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范○哲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高中生,故意對其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少年陳○文不滿告訴人行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眾前來聲援率以暴力相向,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所為自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同案少年陳○文及少年許○峰(上2人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內,包圍少年范○哲及少年鄭○恆,四人均用手、腳或安全帽(未扣案),共同毆打少年范○哲及少年鄭○恆,致少年范○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擦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少年鄭○恆則受有外傷後頭痛之傷害(未據少年鄭○恆告訴)。
二、案經少年范○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范○哲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證人少年鄭○恆警詢偵訊陳述、證人少年郭○雯、郭○妏警詢陳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文及少年許○峰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安全帽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文及少年許○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范○哲犯罪,又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文及少年許○峰共同犯本案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