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聲請人 唐嘉浤唐兆明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唐嘉浤即唐兆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間,開設廣告、印刷出版業務之公司,因公司運作資金不足,伊為支應公司成本及開銷,遂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惟因印刷成本高,景氣又不好,更發生員工搶單、為競業行為之情事,致伊無法繼續經營,並於97年解散公司。伊曾於108年10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安泰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且伊早於81年間中風,不良於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伊目前無工作能力,無實質穩定之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向法院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7月5日與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華僑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台灣中小企銀、花蓮中小企銀、誠泰銀行、中華銀行、遠東銀行、復華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安信信用卡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2萬5,70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4月3日遭通報毀諾;聲請人嗣後又於10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訂於108年10月28日進行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示曾於108年10月8日與聲請人之律師提出無擔保債權本金總額285萬2,611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1萬5,84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目前無業且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明顯連生活都有問題,致調解不成立,於108年10月28日將不派員到庭調解,因安泰銀行未到庭,於108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各節,有安泰銀行函覆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調解卷第99至104頁及本院卷第10至1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郵局存款6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7元
、第一銀行存款53元、合作金庫銀行134元、彰化銀行82元、華南銀行存款79元、臺灣企銀存款31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6元及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雖尚未報廢,已無法騎乘)外,無任何財產,因其有中風病史,不良於行,難以找到工作,目前無業,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三節獎金約750元(計算式:3,000元×3÷12月=750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企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濃縮交易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17至26、42至45頁及本院卷第18至57、59至60頁)。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5,622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4,500元、手機通話費596元、家用品雜費1千元、醫療費100元,合計6,196元,業據提出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66頁)之1.2倍為1萬8,6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2倍=1萬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196元,堪可憑採。
㈢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622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6,196元後,已無剩餘,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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