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聲明人 陳嘉良
陳美純 陳祝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定有明文。是代位繼承之規定僅適用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先於被繼承人而死亡之情形,於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則不適用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秋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段○○○號),於99年11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長姊 林水月 之子女,不欲繼承被繼承人林秋玉之遺產,檢具相關文件,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陳嘉良、陳祝玲、陳美純為被繼承人長姊之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是聲明人陳嘉良、陳祝玲、陳美純非法定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既如上述,聲明人陳嘉良、陳祝玲、陳美純無繼承被繼承人林秋玉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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