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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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樹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7日,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 朱芳葦 在臺南市東區住處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競標並以15,000元得標,並依指示,於98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先行轉帳7,000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樹林郵局帳戶內,嗣朱芳葦收到奇摩雅虎拍賣網站警示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如已就一部起訴者,依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已及於全部,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裁判參照。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而於98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起訴書誤繕為板橋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98年5月17日於雅虎拍賣網路上佯稱「近全新HPMini2140小筆電盒裝完整升到2G便宜出售」意欲出售,並提供 莊檯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買家聯絡,適 范思信 瀏覽該網頁,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7樓下標,並依指示於同日在上址以網路銀行匯款7,900元至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中,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嗣經范思信未收到貨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882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12月30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號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82號起訴書暨板檢慎群98偵20882字第163302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交付之帳戶,核與前案所認定交付之帳戶,為同一帳戶,且係於同一時期所交付,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詐欺前案被害人范思信,並向本案被害人朱芳葦詐欺取財,故本案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繫屬中之案件,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而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99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5日甲○瑞地97偵12250字第4756號函在卷可參,顯係繫屬在後,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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