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附表各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宏偉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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