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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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 楊萬居 相對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94,005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改判,而第二審判決所據以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見解亦遭到最高法院之否定,是聲請人原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歷審判決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院99年度建字
第313號事件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194,005元等,若聲請人以同額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0年度上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維持本院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案號為:
10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最高法院則廢棄第二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故該案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案號為: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全案尚未確定終結。由此可知,本件命供擔保之第一審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迄今皆尚未遭上級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縱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亦不影響第一審判決及其假執行宣告之效力,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假執行之宣告,其本案判決或該假執行之宣告既未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則難認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而致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亦未釋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故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