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謝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輝洲 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陳輝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輝洲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號3樓」,惟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於96年已遷出該址,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局亦函覆被告僅設藉上址但未居住該址,有該局民國100年1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0036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