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847號聲請人 戴錦妹
戴武雄 戴勇雄 戴誠三 戴貴枝 戴國光 戴國維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戴國營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國營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7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戴錦妹為被繼承人戴國營之母親,另聲請人戴武雄、戴勇雄、戴誠三、戴貴枝、戴國光、戴國維為被繼承人戴國營之兄弟姊妹,分別屬於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本件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戴偉倫 未出生之子女(胎兒)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有本院10
1年度繼字第1725號裁定書可憑,是在該胎兒未出生前,仍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目前仍非被繼承人戴國營之繼承人,故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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