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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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國具保人邱顯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1年度執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顯忠因被告林復國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
1年度北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聲請人諭知准予分6期罰金,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後,被告分別繳納101年6月之10,000元、101年7月之14,000元、101年8月之14,000元後,即未再行繳納所餘罰金,聲請人因而依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未果,且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復被告、具保人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而無不能到場或不能協同被告到案之情事,有被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可按。是以,聲請人既踐行合法傳喚(因聲請人已於筆錄中記明應依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得逕行拘提之法律效果)、拘提被告,並命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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