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6號異議人 呂寬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6日本院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80條、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7條規定甚明。且裁判草案不得交當事人,裁判書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亦定有明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法院)民國100年12月2日100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及本院101年4月30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7日101年度抗字第156號等裁定,雖均載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等語,惟均無法官之簽名,要無觸犯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125條枉法裁判之罪嫌;若原本有法官簽名而正本無法官簽名,即觸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且無法官簽名之裁判書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不得交當事人而為交付之規定,即觸犯刑法第
336條公務侵占責任。是上開裁定之抗告程序即尚未開始,遑論民事訴訟第486條第4項之準用。再者,徵之裁判費之預納既非本訴之標的,亦不涉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本案之終結,更與同法第78條敗訴之判決毫無相干,故均同牴觸憲法第80條法官須依法律審判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規定,亦明顯為違憲法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此同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5月28日對本院101年4月30日101年度抗字第156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埔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經10日即101年7月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本院遂於101年8月6日以異議人再抗告之提起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於主文欄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命異議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均係本於法定職權而為,於法洵無違誤,自不生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違憲之問題。異議人固辯稱:其所收受之南投法院100年12月2日100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及本院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19日、101年8月6日101年度抗字第156號等裁定正本均無法官簽名,且將該等裁定書交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第243規定,抗告程序尚未開始云云。惟按為裁定之法官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39條所明定,但此係指裁定之原本而言;至法院所送達於當事人者,乃裁定正本,且為原法院書記官依法所製作,並蓋法院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第239條規定即明。基此,上揭由書記官依法作成及送達於異議人之裁定正本,自無再由法官簽名之必要,亦不影響該等裁定之效力,則即與異議人所提起之再抗告是否為合法無涉。異議人上開所辯,於法顯有誤會,洵無可採。至異議人其餘所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規定違憲之指摘,並非就其已依裁定補正委任狀據其異議理由,亦未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具體指摘,核與再抗告是否合法無關,自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