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007號聲請人 劉有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有台為被繼承人 張有竹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有竹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除戶謄本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有台雖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張有竹之弟之身分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查,被繼承人張有竹業已出養予 張德雲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於被繼承人張有竹與其養父張德雲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前,生父母 劉俊山曾瑞珍 所生之子劉有台與被繼承人張有竹間因親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例如扶養義務或繼承權等)尚處於停止狀態。依前開所述,劉有台與被繼承人張有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因被繼承人張有竹之出養而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劉有台對於被繼承人張有竹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故聲請人劉有台本於被繼承人之原生家庭之弟之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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