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欄所載。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或他院判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減刑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罪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以及就減刑後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各罪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非僅指「罪名」,更包含「刑度」之限制,受刑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非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雖其另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非逾有期徒刑
1年6月者,自應予以減刑,反之若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則不應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同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因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非據以處罰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固屬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前揭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
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之意旨,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限制,自不應予以減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以強暴使人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私文書,足以生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無義務之事,未遂│書,足以生損害於│││害於他人│││公眾及他人│├────┼────────┼────────┼────────┼────────┤│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0條│刑法30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210條│├────┼────────┼────────┼────────┼────────┤│犯罪時間│85年10月下旬│85年10月下旬│86年1月27日│87年11月29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85年度偵字第2659│85年度偵字第2659│86年度偵字第7014│88年度偵字第2418│││案號│3號、27131號、│3號、27131號、│號│5號││││28203號、86年度│28203號、86年度││││││偵字第3858號│偵字第385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1│87年度上訴字第11│86年度易字第5301│89年度訴字第278││實││28號│28號│號│號││審├──┼────────┼────────┼────────┼────────┤││判決│87年12月24日│87年12月24日│86年10月8日│89年4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1│87年度上訴字第11│86年度易字第5301│89年度訴字第278││決││28號│28號│號│號││├──┼────────┼────────┼────────┼────────┤││確定│88年2月4日│88年2月4日│86年11月14日│89年5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不減│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民國九十││款│款│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空白)│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空白)│以銀元叁佰元(即│以銀元叁佰元(即│以銀元叁佰元(即││或易服勞││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役之折算││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標準│││││├────┼────────┴────────┴────────┴────────┤│備註│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3.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89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4.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附表:│├────┬────────┬────────┬────────┬────────┤│編號│五│六│七│八│├────┼────────┼────────┼────────┼────────┤│罪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人受重傷,因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致人於死│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拾年│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所犯法條│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78條第2│刑法第201條第1││││210條│項│項│├────┼────────┼────────┼────────┼────────┤│犯罪時間│88年4月28日│88年4月28日│87年2月20日│87年3月20日後之││││││3月底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88年度偵字第1896│88年度偵字第1896│87年度偵字第3276│88年度偵緝字第13│││案號│8號│8號│號│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訴字第391│89年度訴字第391│89年度上訴字第10│89年度訴字第272││實││號│號│61號│號││審├──┼────────┼────────┼────────┼────────┤││判決│89年4月14日│89年4月14日│89年5月9日│89年6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訴字第391│89年度訴字第391│89年度台上字4689│89年度訴字第272││決││號│號│號│號││├──┼────────┼────────┼────────┼────────┤││確定│89年7月10日│89年7月10日│89年8月4日│89年7月28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不減│不減││民國九十│款│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空白)│(空白)││、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以銀元叁佰元(即│(空白)│(空白)││或易服勞│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役之折算│算壹日│算壹日││││標準│││││├────┼────────┴────────┴────────┴────────┤│備註│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