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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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告人 楊萬居 即常好商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遵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7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核准相對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有該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及報紙公告影本可證(原審卷頁5-7),茲因中華商銀提供之上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以現金代擔保等語。而相對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函、報紙公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為證,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原法院據以准許,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以:其並非不繳借貸款項,係因病須長期治療追蹤,致所經營之公司業務沒辦法運作,其願意跟銀行協商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