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