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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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93年間之竊盜犯行,經同前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由同前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其居住於其男友 蕭朝吉 之南投縣○○鎮○○路○○○號家中期間(當時乙○○居住於該樓房3樓之房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之夜間,見甲○○於上址樓房之4樓所承租居住房間住宅之房門未鎖,竟趁甲○○如廁之際,侵入甲○○所分租之房間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OKWAP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於逃離現場之際,經甲○○發現,遂將該手機交付予不知情之男友蕭朝吉,再由蕭朝吉將該手機返還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0、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見偵卷第4~5頁),並有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照片2幀(見警卷第3頁)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著有判例。是以雖被告乙○○當時居住於前址其男友蕭朝吉家中之3樓房間,而該址樓房為4層樓各樓層有樓梯相通之透天厝,且被害人甲○○亦居住於同樓房之4樓某一房間,然該被害人居住之房間係被害人承租之居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相合(見警卷第2頁),則被害人承租之房間,應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之旅館住宿房間相同,均應認被害人對於所承租之房間有其個別之監督權,且該承租之房間既供被害人居住,自應認之為住宅無訛。是被告於上開時日之夜間侵入前述被害人所承租住居之前址房間住宅內竊取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93年間之竊盜犯行,經同前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由同前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9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且其一時見獵心喜,竟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所生實害非輕,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所竊物品予被害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