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一八○五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段某路邊攤飲用清香高梁酒一又四分之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當日晚上二十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龍井街口時,乙○○原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應注意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擦撞適步行至該處之 林煥堂 ,林煥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倒臥於南陽路之東側,嗣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鈍力傷致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乙○○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 陳益聖 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示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一方面,乙○○因當時亦受有多處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症狀而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救護,經員警陳益聖於當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衛生署南投醫院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五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堂之父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述酒醉駕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迭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另有證人 簡銘擇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㈢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肇事現場蒐證相片十六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一份、法醫相驗報告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張在卷可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十九至二
十二、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四至四十一頁,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四頁)。㈣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日係沿南陽路由
北往南之方向行駛,然路面之刮地痕卻係在對向車道由北往南延伸長約十七‧五公尺,而被告騎駛之機車亦係車頭往南直倒在對向車道上,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係違反前揭規定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無疑。按駕駛人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酒後駕車行駛不當,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林煥堂,可證被告之騎駛機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頭部鈍力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騎駛機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綜此,被告上開違反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酒醉後仍騎駛機車,並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
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陳益聖到現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惟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陳益聖在衛生署南投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七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七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己身受有疑似腦震盪及多處擦傷外,並因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⑶騎駛機車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應注意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將所餘款項提前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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