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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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鳳梨刀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鳳梨刀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公路;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向東往南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八五○號前時,因酒醉駕車失控追撞前方由 林育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丙○○於肇事後,竟藉酒意而萌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鳳梨刀一支、西瓜刀一支下車,對甲○○、乙○○二人恐嚇稱:「來輸贏嗎?我一人要配你全家」等語,致使甲○○、乙○○二人心生畏懼,丙○○同時持刀砍向甲○○、乙○○二人,致甲○○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左臉擦傷、左胸壁挫傷;乙○○受右手開放性傷口;嗣經警據報後當場逮捕丙○○,並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七MG/L,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鳳梨刀一支、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上述酒罪駕駛及言詞恐嚇之犯行,惟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告訴人等人數眾多,伊害怕對伊不利,於是拿刀出來恐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會受傷,是因為他們搶伊的刀子所以才會被傷害的,並非伊有意傷害被害人等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數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公路,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處,因酒醉駕車失控追撞前方由林育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而肇事,經警於其肇事後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七MG/L犯行部分,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內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經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蓋依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結果,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一一%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足以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駕駛能力已明顯受有影響。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並因而肇事,且於事故發生後經警為呼氣酒精測試,其濃度高達一.二七MG/L,足見被告當時之酒醉程度嚴重,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手持鳳梨刀、西瓜刀各一支,對甲○○、乙○○二人恐嚇稱:「來輸贏嗎?我一人要配你全家」等語,致使甲○○、乙○○二人心生畏懼之犯行部分,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鳳梨刀、西瓜刀各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手持鳳梨刀、西瓜刀各一支,砍向甲○○、乙○○二人,致甲○○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左臉擦傷、左胸壁挫傷;乙○○受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行部分,則據被害人甲○○、乙○○及證人林育正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南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二紙附於警卷內可稽,復有鳳梨刀、西瓜刀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為搶下其手持之刀械,於拉扯中受傷,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手持雙刀,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本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存在,且若被告未以手持之刀械砍向被害人,則被害人當不至於以空手迎向被告手持之利刃,是被害人手部所受之開放性傷口,顯係於被告以刀砍向渠等之際,被害人以手抵擋所造成,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酒醉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持刀向甲○○、乙○○二人恐嚇稱:「來輸贏嗎?我一人要配你全家」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持刀砍傷甲○○、乙○○二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砍傷甲○○、乙○○二人,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觸犯二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恐嚇罪、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駕車肇事後不知道歉,反持刀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及傷害,衡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不願全然坦承其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鳳梨刀一支、西瓜刀一支,屬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承認在卷可按,該鳳梨刀、西瓜刀各一支,均係供被告傷害被害人甲○○、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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