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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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之妻即 蔡婉青 持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中分
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原告給付借款
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
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
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
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訴外人乙○○使用,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
爭票據;且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向被告借票使
用,其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惡意取得,自不得
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蔡婉青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交付借款後,蔡婉青將支票交付
原告,惟經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且證人蔡婉青亦到庭結證:「我是
乙○○的太太,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告的,當時我先生的公
司財務困難,被告為了幫我紓困,所以就借支票給我使用,
我把支票交給原告幫我融資10萬元,我交支票的時候原告有
交10萬元現金給我,那10萬元我發給員工薪水用掉了。我積
欠原告的1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9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屬無對價及惡意
取得,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拒
絕付款,自無可採。又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乙○
○使用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乙○○間借票使用事由,
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拒絕付款,自無理由。再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0 000000000萬元95/04/1095/07/28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