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義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同路段81號前與白雲三路連接白雲六路之岔路口,本應注意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應依號誌指示停車,其竟未停於停車指示線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藍林惠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沿白雲六路穿越礁溪路7段往白雲三路方向經過該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闖越紅燈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右下胸壁撞傷、左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肇事後,因慮及其無駕駛執照,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旋即棄車跑離現場,往白雲三路方向逃逸(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犯行部分,因已另案判決確定,業據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嗣經警聯繫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主,始循線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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