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銀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銀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銀壽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份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國姓廟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7日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