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告VERELST被告 張建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建山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