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成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21日18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
,徒手竊取 林頤姍 所有放置於水果攤上之香蕉2串後離去。㈡於100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5之1
號三陽機車行內,徒手竊取由 余燦煌 所送修,而由 陳德義 持有之腳踏車1台後離去。
㈢於100年1月22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林氏家
廟祠堂左側通道內,徒手竊取林頤姍所放置於該處之拖板車
0台後離去。嗣經林頤姍調閱監視錄影後,知悉為陳文成竊取其香蕉及拖板車,報警後經警方於陳文成處查獲前揭腳踏車及拖板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頤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頤姍、被害人陳德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20至22頁),並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等,對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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